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林世昌 相對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勞資雙方同意,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前給付勞方林世昌新臺幣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
2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惟嗣後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102年1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相對人應於102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56,000元,並經兩造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有聲請人提出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執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