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針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友人 郭素貞 ,由東往西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和平橋向蓬萊村3鄰之村里道路(即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道路路邊設有「清景農場」指標牌之岔路口,欲左彎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人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適 陳淑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公公 徐阿連 沿蓬萊村3鄰往和平橋方向(即下坡路段)行駛至該處,見陳美針來車而靠右暫停於路邊,仍為陳美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前方撞擊,致陳淑惠車內之乘客徐阿連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徐阿連於同年4月15日另因病死亡)。陳美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阿連之子 徐進龍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7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4年
3月23日),被害人徐阿連於同年4月15日凌晨5時50分為家人陳淑惠發現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0頁)。而告訴人徐進龍為徐阿連之兒子,其於104年4月15日就其父親徐阿連被害部分提出告訴,係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徐進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徐進龍所提前開告訴,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陳淑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車左彎上坡,一上去看到對方的車子就剎車,但還是閃避不及,伊也是慢慢開,但轉彎處有死角,又被旁邊樹跟草擋住,伊沒有辦法注意,應該是對方車速太快撞到伊云云。
㈠經查,本案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和平橋向蓬萊村3鄰之村里道路(即上坡路段)行駛,行經該道路路邊設有「清景農場」指標牌之岔路口欲左彎之際,與對向(即下坡路段)之證人陳淑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證人陳淑惠車內乘客徐阿連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且有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32、33、44、45、99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慈祐醫院相關病歷、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7至21、26至29、10
3至108頁);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淑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害人徐阿連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當天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
南庄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轉彎處時,伊發現有來車,於是立刻剎車停在靠道路的最邊緣,但對向來車即陳美針沒有把車停住所以撞上伊的車頭,車禍後伊車子停在現場沒有移動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32、33、45頁、第99頁背面)。稽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見相字卷第52、53、10
3、105至106頁),證人陳淑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陳美針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引擎蓋向上彎曲、前方中間靠左處之車頭保險桿破裂掉落,其餘車輛零件碎片亦掉落於左前方車頭保險桿之下方,足見在車輛撞擊之瞬間,證人陳淑惠之車輛確實停置於路邊,而非於行進當中;而證人陳淑惠之自用小客車遭撞擊之際,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距道路邊緣分別僅有15、20公分,顯見車輛已緊靠在道路右側,益徵證人陳淑惠證述其已剎車並將車輛停靠道路邊緣等情為真實。又參以現場照片觀之(見相字卷第56、107頁背面上方),本件車禍發生的彎道近入口處右側,即立有「清景農場」指標牌處右側,亦有另一條水泥道路,倘被告陳美針有靠右行駛,並於該處減速甚停止查看對向路況,尚無可能正面撞擊證人陳淑惠所駕車輛之左半部車頭,而證人陳淑惠既已於其行向之道路右側暫停車輛,復為被告陳美針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其左半部車頭,顯見被告陳美針駕車進入該彎道之際,並未靠右行駛,已堪認定。
㈢又由東往西朝蓬萊村3鄰方向之村里道路原為柏油路面,迄
至開始進入彎道處(即設有「清景農場」指標牌之岔路口處),始變更為水泥道路,而證人陳淑惠之車輛則停置於水泥路靠近該柏油路與水泥路之交界處附近,是就證人陳淑惠之行進方向觀之,其車輛已進入該彎道之末端,即將結束該部份彎道路段,並於該彎道末段暫停,且證人陳淑惠亦必須行車至此,始能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此自現場照片可見甚明(見相字卷第108頁);反之,依被告陳美針之行進方向而言,其則尚未開始進入彎道,且依現場道路照片觀之(見相字卷第105、107至108頁),進入彎道處並無巨大之路樹遮蔽視線等障礙,況被告陳美針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高度較高,所見前方之視線角度更勝一般自用小客車,且證人陳淑惠之車輛停置於轉彎處入口,並非於彎道中段有視覺死角之處(見相字卷第105頁上方照片及107頁背面上方照片),是被告陳美針欲左彎時自無可能未發現證人陳淑惠之車輛暫停路邊,而其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 伊有 看右邊(即另一條岔路)有無來車,沒有注意到前方(即本案車禍發生道路)有沒有車等語(見相字卷第99頁背面),是被告陳美針貿然駕車左轉,益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有駕照之駕駛人(見相字卷第21、31頁),其駕車於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尚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證人陳淑惠業於進入轉彎處停等,且為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業如前述,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行人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陳美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4年7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至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淑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淑惠車上之乘客徐阿連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阿連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淑惠確實於彎道入口處停等,且依客觀情形,被告應得以查知,業如前所述,是其所辯,洵無可採。至證人陳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靠邊停讓遭被告駕車撞擊,顯難以防備,是難認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美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0、31頁),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針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因其行車過失,致被害人徐阿連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被告陳美針與證人陳淑惠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