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徐德興 相對人 徐榮吉 關係人 徐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徐榮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德興(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徐秋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徐德興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患有糖尿病,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發生跌倒意外,導致腦部損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徐德興及關係人徐秋燕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插鼻胃管及導尿管,對於法官詢問,相對人僅對聲請人之身分有回應是兒子,其餘則無任何回應;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情形比植物人好,會轉頭、看目標,平常會講話,但有明顯失智情形,應已達到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
3年8月15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有多年飲酒習慣,並有糖尿病及貧血病史,於103年2月2日中午酒後在家跌倒後,出現煩躁、嘔吐及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當晚送醫治療,嗣後昏迷,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未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進加護病房,約2月後可自行呼吸,意識較為清醒,轉護理之家照顧,可經餵食自己咀嚼,但常嗆到,改用鼻胃管餵食,不太會說話,僅聽得懂簡單問句,回答亦僅使用1、2字,有時可辨認長子,同年4月發現有水腦症;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及導尿管,對問話僅以單字回應,大部分無反應,無法依指示做動作,四肢力量不足,無法行走;目前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整日需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8月2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之手足 徐榮發 、徐榮喜、 徐榮福 、 徐榮田 及子女徐秋燕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70歲,與配偶育有
2名成年子女,配偶已過世,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發生跌倒意外事故,造成腦部受損,目前生活起居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專業醫療照護;聲請人現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並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之照顧安置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徐秋燕共同攤付,聲請人與關係人徐秋燕平日不定時前往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評估聲請人確實能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在各方面之功能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相對人目前亦確實獲得適當照顧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徐德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徐秋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徐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