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103年執助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即被告蔡明杰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淑琴 新臺幣1萬元,於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全未依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爰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清償情形共二份在卷可按。又參諸本件緩刑乃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中依協商程序所為,並為補償被害人損失及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附加緩刑之條件,並資儆戒。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惟均未遵期履行,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該負擔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刑人不僅全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迄今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顯已合於上揭「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