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建源 相對人 王歐玲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
0年04月29日結婚,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12日申報失蹤人口協尋,相對人仍在國內,當時打電話並約定要見面,詎仍拒不見面,乃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專勤隊受理之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在臺灣地區,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