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21號
原 告 蔡漢北
被 告 姚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承辦業務之公務之人員,有義務通知車主驗車。本件
經原告詢問承辦人被告是否有寄書面通知車主即原告驗車,
該承辦人電話答覆被告有寄明信片至原告舊址即臺中市○○
區○○路○段○巷00號,惟原告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即已搬
遷且將戶籍遷至新址,以致原告未收到驗車之書面通知,復
因原告工作忙碌而錯過驗車日期,監理機關於108年7月12日
逕行舉發開罰原告逾期驗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應屬
被告業務上行政疏失所致,被告應通知而未通知車主即原告
驗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名譽受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原告至法院調解及開庭之交通
費計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查臺中區監理所核發之行車執照均已載明車輛指定檢驗日期
,車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指定檢驗日期,主動前往指定場所參
加車輛定期檢驗。再檢視臺中區監理所委外廠商108年5月份
所提供之「服務性質明信片通知」寄送資料儅,本件明信片
通知單係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號13樓之6,
核與電腦登記地址相符無誤。且臺中監理所本另設有車輛簡
訊通知車主驗車服務,於108年6月30日送達車主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惟原告仍無視,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
衍生逾撿違規單,被告所訴顯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原告如認違規單之掣立致己權益受損,應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逕提起本訴亦有未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通知原告驗車之書面係屬服務性質,且該通知
明信片亦係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號13樓之
6,業據提出寄送通知電子資料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號
13樓之6,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抗辯
臺中監理所且另設有車輛簡訊通知車主驗車服務,業於108
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提出簡訊
通知驗車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簡訊通知寄送
之手機號碼,亦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手機號碼相符,
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原告雖主
張被告係將通知書面寄至其舊址,且其未收到簡訊云云,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
其名譽究如何因此受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亦自承本件伊並無先另請求國
家賠償等語,則其逕對被告提起本訴亦有未合。再者,原告
因提起本訴而至法院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既係原告為維
護自己權益而至法院調解、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
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
及原告至法院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計4000元,均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