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享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金耳環1對及金手鍊1條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耳環1對等物」;證據補充被告江享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14號卷第34頁;109年度聲羈字第724號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起訴書認被告尚有竊得金手鍊1條,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所竊取之財物中無金手鍊等語,且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同時竊得如起訴書所指金手鍊1條,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物不含金手鍊1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數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仍賡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竊盜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金耳環1對,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59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彩券其中3張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此所稱之「必要之處分」,包含所謂「保安處分」在內。惟基於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東身體自由之性質,尤其是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原則以3年為期(見刑法第90條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在執行過程中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對受處分人所造成之痛苦懲罰,實與刑罰中之自由刑無異,為貫徹簡易判決程序僅能處輕微「虛刑」之法律效果,並與比例原則相符,是若認被告確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殊不得以簡易程序予以判決處刑,自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如上述,從而,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編號│竊得財物│編號│竊得財物│├──┼───────┼──┼──────────┤│1│背包1個│4│泰國幣4000元│├──┼───────┼──┼──────────┤│2│日幣2萬元│5│彩券3張│├──┼───────┼──┼──────────┤│3│越南幣70元│6│不法所得新臺幣594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34876號被告江享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李錦滿所有牌照號碼ZTE-433號輕型機車,於109年11月12日5時29分許,先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車道附近停放,再步行至該處,徒手扳開停放該處之 許智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許智偉所有背包1個,內有外國幣即日幣2萬元現鈔、越南幣70元現鈔、泰國幣4000元現鈔、彩券6張、金耳環1對及金手鍊1條等物(總計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金耳環1對典當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 ,獲款5940元。嗣經許智偉發覺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月17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尚未兌獎之大樂透彩券3張(已發還)。
二、案經許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除辯稱所竊物品無金手鍊1條外,其餘均坦承不諱。經查,本案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證述,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稽,現又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