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220號上訴人即原告 田文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120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元=6,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