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即被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林金發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開庭時,當庭告知原告代理人其請求援引之法條未洽,應增加民法第191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如此一定會贏,原告代理人聞言後,表示要追加,因林金發法官所為應非訴訟程序之指揮,而係指導原告如何訴訟,並告知如此一定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林金發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自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於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增設法官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以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而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實為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之必要方法。是於民事訴訟法為此修正後,法官適度公開心證,亦不得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承審法官於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縱有上開言詞,核其真意係在就本案之爭點,促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時,併將其法律意見及心證適度公開,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及是否和解之參考。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難期為公平之審判。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林金發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其遽以承審之林金發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林金發法官迴避,其所舉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