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詩婷被告汪銘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因未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案審結,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馬詩婷與汪銘祥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馬詩婷住處,與友人一同唱歌時,因不滿對面鄰居 黃苡晴 及其母親 黃玉蘭 告知音量過大,希將門窗關上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馬詩婷徒手毆打黃苡晴臉部一拳,汪銘祥再接續架住黃苡晴,由馬詩婷持黃苡晴家中之掃把、長柄刷毆打黃苡晴,復由汪銘祥持黃苡晴家中之電扇往黃苡晴身上扔擲,致黃苡晴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馬詩婷、汪銘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苡晴告訴被告馬詩婷、汪銘祥2人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