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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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身兼家計重責而有年邁雙親、幼齡子女亟待撫養,尤以另罹他案而恐長期在監,復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兼之深感被害人 徐青 寬宏大量而無續為騷擾之可能,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因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殺人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等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審酌被告動輒持槍至前岳母即本案被害人徐青住處掃射挑釁或與前妻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9年8月5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繼而於99年10月5日,以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迄未判決確定),並自99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聲請人雖指「身兼家計重責而有年邁雙親、幼齡子女亟待撫養」、「另罹他案而恐長期在監」、「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深感被害人徐青寬宏大量而無續為騷擾之可能」云云,然稽其所指情節,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或尚無從排除首開羈押原因暨其全部事由,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足取。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僅止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然稽其法條內涵實併兼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各該罪質在內,尤以迄未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