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為「劉宗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日因減刑而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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