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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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神槍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六顆後,旋即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其住處,拆除該塑膠槍管內阻鐵,而改造成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完成後,丁○○即將該改造手槍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二)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復在前揭「神槍手玩具店」,以七千元之價格,向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十六顆後,旋即在其上開住處,將該塑膠槍管內阻鐵加以拆除,並在該槍管加裝金屬襯管,而改造成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同時以將直徑六mm鋼珠裝入上開玩具金屬彈殼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改造完成後,丁○○亦將該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一顆及尚未改造之玩具金屬彈殼十五顆(如附表編號㈥所示),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臥房內而持有之。嗣丁○○為強押其女友乙○○,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午,攜帶上開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改造手槍,夥同 林水發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人強押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六樓時(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因乙○○怕會遭丁○○毆打,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丁○○到案說明,丁○○乃自行帶同警方至其上開南投市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丁○○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五顆(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並循線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路旁,起獲當時丁○○未裝填而於拉扯間掉落現場之改造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㈦所示,惟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因與友人 劉名華 、 陳文彬 及 李金暉 三人(均已另案起訴),共同向劉名華父母丙○○、戊○○二人詐稱已綁架劉名華而欲詐取贖款五萬元,惟為警識破而未遂其目的(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在案),並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丁○○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玩具金屬滑套一個(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初某日,有先後在「神槍手玩具店」購買上開玩具手槍及玩具金屬彈殼,及購買後曾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加以改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辯稱:上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玩具手槍係「神槍手玩具店」之老闆所改造,並非伊所改造。至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玩具手槍並未改造,伊不知為何會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1)右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有將槍管內之阻鐵以工具取出,手槍槍身我沒改造過,但塑膠槍管內我有套進一支鉛管,子彈有一顆我有將鋼珠裝上,其他十五顆沒有改過」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時自白稱:「(問:查獲之槍何來?)約一星期前在彰化市○○路○段買的,我自己再改裝。子彈是裝上鋼珠,與空彈殼十五發均是我的」、「(問:玩具槍跟玩具子彈何來?)在神槍手玩具店買的,我以七千元買的,那顆子彈是我將鋼珠塞入空彈殼內。玩具槍是我將槍管內的阻鐵拿掉,加入鉛管,鉛管是從別枝空氣槍拆下來的。手槍跟子彈是我在九十二年間買的,因為我很喜歡玩具槍買很多」各等語(見八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六九頁至第七○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白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問:何時改裝?)在家裡改的,時間不記得了,以取出該玩具手槍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及將直徑六mm鋼珠裝入玩具金屬彈殼之方式,子彈買來就這樣,只有裝彈珠進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
(2)右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所查扣之貝瑞塔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都是我的」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六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
扣案之槍枝及彈藥六顆都是我的,我只是拔掉槍管內阻鐵而已,子彈沒有改造。這些東西是在彰化市神槍手玩具店買的,約是九十二年前半年買的,以七千元買的,包括槍及子彈六顆」等語(見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3)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玩具金屬彈殼六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玩具槍金屬滑套一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五顆及改造子彈一顆等足稽。而該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滑套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其測速結果,得知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三九.三二(焦耳\平方公分),機械性能良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惟彈室仍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送鑑改造子彈試射,其測速結果,得知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二.○三(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③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三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八六三號槍彈鑑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及八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4)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至其南投縣南投市住處查獲,該槍枝、子彈是否為被告所有仍屬未明,且縱依證人乙○○之證述而認為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而製造槍枝、子彈之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件是否另有他人持有或製造該槍枝、子彈,被告是否為掩飾親友涉案而為自白均未可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是就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自何處購買扣案之槍彈,且如何將扣案槍枝、子彈加工製造等過程描述甚詳,且有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需要之零件,即玩具金屬彈殼、金屬槍管、金屬滑套等物扣案可證,又前開槍枝、子彈除經被告攜帶至上述地點外,並由被告帶警前往其自己住處查獲,查該查獲地點乃被告自己平常住居之處所,依被告所供並無其他可疑人士住居或使用該處所,則扣案槍枝、子彈既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所供係其所購買並加工製造等語,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真實性,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尚難遽採。
(5)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至被告製造後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行為,係製造後之當然結果,已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而同時、同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先後二次改造槍枝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係被害人乙○○先向警方報案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帶同警方起獲開槍彈,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至「神槍手玩具店」購買後,獨自在其住處所改造,此觀被告上開自白筆錄自明,原判決認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玩具店老板所改造,從而論以被告係間接正犯,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改造上開槍彈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連續改造手槍二次,但所改造之槍枝殺傷力非鉅、子彈亦僅改造一顆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㈤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㈢、
㈣、㈥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玩具槍金屬滑套一個及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五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改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玩具金屬彈殼六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㈡玩具金屬彈殼六顆。
㈢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㈣玩具槍金屬滑套一個。
㈤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㈥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十五顆。
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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