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郭駿龍
被   告  郭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郭駿龍、訴外人 郭莉莉 ,為姊
(妹)弟關係(下稱被告姊弟3人),因被告於被告姊弟3
人之母 張笑春 死亡後,承諾照顧家人,乃由被告繼承張笑春
遺產其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屋)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被告姊弟3人共同投資
150萬元開加盟店,經被告出面解約加盟後,取得75萬元解
約金,其後,被告通知要拍賣系爭房屋,原告之配偶郭駿龍
乃向被告表示願買下系爭房屋,但因原告之配偶郭駿龍向銀
行申貸不易,乃由原告出面向銀行申貸,但因貸款門檻極高
,原告乃請被告先將系爭房屋過戶,但被告卻要求要簽發本
票始願過戶,原告考量子女尚在教學,且被告表示為拍賣系
爭房屋,要求原告一週內搬離,乃在此威脅下簽發發票日為
107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80萬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而被告竟於108年2月19日執此原告受脅迫下始簽發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張笑春生前曾向張笑春借款150萬元,
投資開加盟店,並非繼承150萬元,而張笑春死亡後,被告
姊弟3人均同意先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告名下,嗣訴外人郭
駿龍向被告表示要給付被告80萬元,由被告將市值530萬元
之系爭房屋過戶到原告名下,以結清2人間之所有債權債務
關係,並允諾於108年2月11日匯款40萬元、再由原告父親
匯款40萬元給被告。嗣原告為給付價金8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
透過代書交付被告,而被告已依約於107年12月12日簽立贈
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但原告並未給付價金,
被告乃於108年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但是原告
仍不給付,被告始於108年2月25日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郭駿龍、訴外人郭莉莉,分別為姊弟、姊
妹關係(下稱被告姊弟3人)。
㈡被告於被告姊弟3人之母張笑春死亡後,繼承登記為張笑春
遺產其中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即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2月20日、到期
日為10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之權利。
㈤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原告。
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票據原因關
係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業以107年12月12
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讓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3頁)影本各1份可證,堪認為真實。又兩造間雖形式上以
贈與關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實質上兩造應屬買
賣關係甚明。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要拍賣系爭房屋,要
求原告一週內搬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
票係由代書轉交,被告係為與訴外人郭駿龍切割清楚,才提
議出售系爭房屋,由被告姊弟3人分取價金,並無脅迫行為
等語,而原告並無提出被告有「脅迫」原告於一週內遷離之
證據,或其他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自難認為
原告主張為事實。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也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原告既是因買賣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且已受領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自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之可能。再者
,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而要求原告一週內
搬離云云,依照一般正常人之理解,上開言詞亦未達到脅迫
之程度,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被告也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間既
是因買賣關係而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迄未支付應付之價金
80萬元或系爭本票之票款8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願以80萬元售出530萬元之系爭房屋權利是
為終結被告與訴外人郭駿龍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係
屬被告及訴外人郭駿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因系爭房屋買
賣而終結之爭執,非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或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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