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劉景春
原 告 羅北坤
原 告 傅炳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煌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移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8450予原
告劉景春,㈡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80/8450予原
告羅北坤,㈢確認附圖所示 黃竹苞 (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傅炳焜所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建
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若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陳報事項如下:
1、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2、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造價證明或交易價額。
(二)合併前揭陳報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
於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