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焜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
公共危險罪責,足徵其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
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一再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
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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