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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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歐陽龍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歐陽龍勇於民國106年01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336.2公里處北
向中線車道(臺南市仁德區)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由 郭天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
90元(含工資費用8,208元、烤漆費用11,850元、零件費用2
2,3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車
距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13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件事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45至6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42,390元(含工資費用8,208元、烤漆費用11,850元、零件
費用22,3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
證(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第29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又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
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
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5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33
2÷(5+1)≒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32
-3,722)×1/5×(10/12)≒3,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
32-3,102=19,230】,加計工資費用8,208元、烤漆費用11
,85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39,288元(計算式:19,2
30+8,208+11,850=39,28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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