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益毅
林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益毅於民國92年4月1日邀同被告林陳淑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
利息為16%,自9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償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3月25日,尚積欠本金440,15
1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臺東企銀於
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
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陳稱:原告
請求原因事實有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偵查中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登報公告為
證(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地檢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
頁),僅得證明被告經新北地檢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被告所稱偵查案件並不清
楚,亦未收到通知,不清楚臺東企銀與被告間有無其他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並不知悉該偵
查案件,亦未經新北地檢傳喚到庭,尚難認定該偵查案件與
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何關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40,151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