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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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廖坤義 即大象起重工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黃丁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賴宜興 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電聯原告
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林毓珊 ,偽以訴外人順安公司人員名義
,向林毓珊詐稱:「要承租鐵板14片(總重量為21,830公斤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鐵板)及
拖車1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
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里
○○○00號空地,司機復依賴宜興之指示駕駛拖車前往雲林
縣臺西鄉某處,賴宜興則另委請拖車業者即訴外人 許益誌 指
派所屬司機即訴外人 陳建興 前往該空地,將另一批鐵板16片
載往訴外人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後,賴宜興復藉由陳建興居
間聯繫,於同日將系爭鐵板以141,700元販售予被告。
㈡系爭鐵板整體結構良好、無破損情形,且均有以紅漆標註「
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可供辨識來源及用途,被告購買系
爭鐵板時,顯可預見賴宜興並無讓與之權利,且被告嗣後亦
未取得相關發票或收據,具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
賴宜興係無處分權之人,是系爭鐵板仍歸原告所有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6764、13344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所扣押、現由被告保管之系爭鐵板所有權存在;被告應返還
系爭鐵板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透過陳建興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鐵板,陳建興說
是營造廠倒閉始出售鐵板,且其先前已賣過一次鐵板予回收
場,故伊即比照陳建興先前出售鐵板予回收場之價格計算買
賣價金;又系爭鐵板上並無任何標記足以認定是原告所有,
伊認為伊花錢購買系爭鐵板,系爭鐵板即為伊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40頁):
㈠賴宜興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電聯原告之業務人員
林毓珊,偽以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林毓珊詐稱:「要承租
鐵板14片及拖車1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上
午10時許,委請司機駕駛拖車將系爭鐵板載往臺南市○○區
○○里○○○00號空地,司機復依賴宜興之指示駕駛拖車前
往雲林縣臺西鄉某處,賴宜興則另委請拖車業者許益誌指派
所屬司機陳建興前往該空地,將另一批鐵板16片載往三合吉
興業有限公司後,賴宜興復藉由陳建興居間聯繫,於同日將
系爭鐵板以141,700元販售予被告。
㈡系爭鐵板現為被告具領保管中。
㈢兩造於108年5月間會同測量系爭鐵板之重量、外觀,並拍
攝系爭鐵板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33頁所示,系爭
鐵板現沾有泥土並有肉眼可見之刮痕。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
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不知賴宜興為無權處分之人,而受
讓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鐵板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鐵板現
為臺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所扣押,由被告具領保管中,
是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
上之確認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動產之受讓
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
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
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
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又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或有故意、重
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均以紅漆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
,被告未盡檢視之注意義務,且於購買系爭鐵板前,未詢問
係何間營造廠所出售,復未取得該營造廠開立之發票或收據
,顯有重大過失,不構成善意受讓系爭鐵板等語,雖據提出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
19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1號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警詢筆錄及調
查筆錄、原告所有鐵板照片、系爭鐵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7
3頁至第233頁),並舉證人林毓珊為證,然查:
1.觀諸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警詢筆錄
及調查筆錄之內容,提及賴宜興以順安公司人員名義向原告
租得系爭鐵板後,藉由陳建興居間聯繫,將系爭鐵板以141,
700元出賣予被告,僅能認定被告係透過陳建興以上開金額
向賴宜興購買系爭鐵板,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非屬善意或
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為無權處分
人之事實。
2.再參以證人林毓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告處擔任會計
、業務及調度職務約10幾年,原告營業項目為吊車、鐵板出
租,原告所有鐵板每片都有做記號,有些是紅色、有些是不
同圖案,都是司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與原告所有鐵板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對
照觀之,鐵板上均以紅漆噴上「大象」標誌,足證原告主張
所有鐵板均以紅漆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乙節,堪信
屬實。
3.依兩造於108年5月間會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3頁至第233頁),系爭鐵板現沾有泥土,其上並未以紅漆
或其他方式標註「大象」文字或其他記號,難以從外觀上辨
識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再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
內所附系爭鐵板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
知系爭鐵板並無任何標註,核與被告辯稱:當初購買系爭鐵
板時沒有看到任何標記,現在系爭鐵板也完全沒有標記等語
互核一致。又衡諸常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若鐵板上有以
噴漆標記「大象」,一般人應可推認該鐵板應屬其上標示之
公司行號所有,倘出賣人並非該公司行號,買受人至少應就
此為查證,或請出賣人提出鐵板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證明,然
系爭鐵板上,並無外觀明顯可見為他人所有之標註,且系爭
鐵板上遍佈肉眼可見之明顯刮痕,刮痕位置並非於鐵板某一
特定處,是原告主張系爭鐵板原有噴漆標記,係被告故意刮
掉等語,尚難憑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
善意或有故意、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系爭鐵板之賴宜興為無
權處分人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鐵板為其所有,被告應返
還系爭鐵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