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告 楊丁樹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勃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0萬7,15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萬2,265元、資遣費14萬5,632元、特休未休工資13萬2,000元,合計91萬7,048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7,0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02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請求屬於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1萬0,020元×1/3=3,34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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