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如無外出工作,就會在家飲酒,從早上開始喝,下午喝醉了就開始擾亂。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相對人因酗酒看到桌上聲請人所供奉之鯉魚公,即瘋言亂語說為何要拜這個鯉魚公;同年7月6日6時許,聲請人早上起床發現放在神明廳桌上的鯉魚公被燒毀丟棄在屋外垃圾堆中,相對人大聲謾罵指手畫腳,聲請人害怕衝突加劇躲進房間,相對人仍在屋外持續大小聲。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 丁聖恩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業據提出物品遭燒毀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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