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10號聲請人 吳柏儀 律師即 王章懿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因搜索不著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第42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實為被繼承人王章懿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裁定為被繼承人王章懿之遺產管理人,並就王章懿所遺之系爭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及第427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及29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112年度除字第210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1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0-011002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0-0133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1174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