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態樣大致相同、行為間距相近)、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面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即4月+4月=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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