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債務人 林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林佩樺於民國99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30,000元整。
1.其中30,381元整,民國99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
2.其中258,300元整,①民國99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8月1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8,30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12日止之50期手續費新臺幣105,0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8,681
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佩樺│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30381││月15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林佩樺│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零│││258300││月1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林佩樺│自民國100年9│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258300││月12日起││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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