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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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且以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嗣伊 又於101年2月29日另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惟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約52萬5,000元),而上訴人以此700萬元代伊清償積欠他人之515萬元欠款後,卻未將餘額全部交付予伊,而僅交付伊18萬元,故伊應僅積欠上訴人533萬元債務(即代償515萬元+18萬元=533萬元)。伊為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遂於101年4月22日出售嘉義縣東石鄉房地,並於101年5月30日交付上訴人752萬5,000元,將債務全部清償。兩造約定之利率乃年息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伊於10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133日,利息為7萬2,877元(計算式:1,000,000×20%×133/365≒72,877);伊於101年2月29日向上訴人借得533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91日,利息為26萬5,770元(計算式:5,330,000×20%×91/365≒265,770)。準此,伊應還款之金額(含利息)為666萬8,647元(100萬+533萬+7萬2,877+26萬5,770=666萬8,647元),伊已交付上訴人752萬5,000元,上訴人已全部獲償,所得款項甚至超出其債權額甚多。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零,爰依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收件字號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向伊借款100萬元
,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伊於101年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伊係於101年1月18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於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欲向伊借款700萬元,清償積欠他人高額利息之債務,借款時雙方言明以月息2.5分計算(即3個月利息為52萬5,000元),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應提供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不動產予伊設定抵押權,談妥後,被上訴人即提供上開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則於101年2月29日先簽發票面金額為5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餘185萬元(700萬-515萬=185萬),先扣除3個月利息(即52萬5,000元)後,剩下132萬5,000元(185萬-52萬5,000=132萬5,000),伊委託 林坤榮 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清償債務總額為852萬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0萬元、700萬元,及以借款700萬元計算之另3個月利息5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清償時,係交付票面金額為332萬5,000元及420萬元之2紙支票予伊,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852萬5,000元,故被上訴人言明係清償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另3個月利息52萬5,000元,票面金額共為752萬5,000元(借款金額700萬連同另3個月利息525,000元),伊則同意塗銷上開嘉義縣東石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從而,被上訴人已清償700萬元之借款,惟另1筆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權
利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8日以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所為最高限額1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月16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為於101年1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另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預扣3個
月利息52萬5,000元),借款時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2.5分即年息30%計算(即3個月利息為52萬5,000元),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建號房屋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交付發票日101年2月20日、面額5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兌領),又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㈢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方式為:交付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332萬5,000元及42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兌領)。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嘉義縣東石鄉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本息,業已清償完畢。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於101年2月29日另交付新台幣132萬5,000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業已
清償,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8日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惟上訴人
僅交付借款533萬元。上訴人抗辯於101年2月29日另交付132萬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不足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0萬元借款,上訴人僅交付515萬元
支票及現金18萬元,未收到132萬5,000元借款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南下嘉義之前,因無法親自前往銀行領款,便主動交付存摺、印章予伊,並授權伊幫其提領伊承諾當日匯款185萬元到該帳戶內之款項185萬元,伊當日將借款18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匯款後再從上開帳戶內提領185萬元,依雙方約定扣除3個月之利息52萬5,000元後,將132萬5千元交給訴外人林坤榮,由林坤榮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㈢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101年2月29日借款預扣利息52萬5,000元,該預扣之52萬5,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就101年2月29日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除有交付面額5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匯款18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提領185萬元,並扣除3個月利息52萬5,000後,上訴人將現金132萬5,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收受515萬元不爭執,然僅承認有收到現金18萬元,則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為13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因為陳嘉誼的存摺印章都在吳秋霞那裡,陳嘉誼也領不到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證人 鄭天德 在原法院到場證稱:伊是林坤榮的朋友,吳秋霞、林坤榮夫妻要交付款項都會找伊去,700萬元部分,有開1張515萬元本票到嘉義交付 蔡飛龍 ,用以償還陳嘉誼欠蔡飛龍的500萬元本息,另吳秋霞親自到銀行領131多萬元現金,由伊與林坤榮一同交給陳嘉誼,至於吳秋霞到哪一家銀行領的伊不清楚等語(鄭天德筆錄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證人林坤榮在原審證稱:吳秋霞有交付陳嘉誼1張515萬元銀行本票,因為陳嘉誼欠人家錢,伊到嘉義蔡飛龍代書那裡直接拿515萬元本票給陳嘉誼,另132萬5,000元現金是吳秋霞交給伊,要伊轉交給陳嘉誼,該132萬5,000元是從家裡拿出來還是從銀行領出來伊不知道,伊在新北市○○區○○路別人的住家拿給陳嘉誼等語(林坤榮筆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鄭天德、林坤榮關於132萬5,000元之來源所述不符,又林坤榮為上訴人之配偶,鄭天德為林坤榮之親密朋友,兩人證述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證人 羅伯東 在本院證稱:陳嘉誼約林坤榮到新北市○○區○○路伊所開設的統一製服店,鄭天德是陪林坤榮,伊當時在看電視,伊有看到林坤榮交一筆錢給陳嘉誼,多少錢伊不確定,放在紙袋裡沒有拿出來交給陳嘉誼,伊依紙袋厚度估算一疊10萬元大約有10多疊。(受命法官問:錢沒有拿出來你怎麼知道紙袋裡裝的是錢?)林坤榮有拿出1、2疊給陳嘉誼看,再將紙袋交給陳嘉誼。(受命法官問:當時的對話內容?)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當時林坤榮拿錢給林坤榮。(陳嘉誼陳稱:林坤榮只交18萬元並未給紙袋)不可能只有18萬元,因為當時鄭天德有向陳嘉誼要求清償賭債,陳嘉誼先拿4、50萬元出來說要還其他賭債.而將剩下的錢連同紙袋交給鄭天德等語(羅伯東筆錄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羅伯東對於當時 林榮坤 交付陳嘉誼紙袋內的錢是否有拿出來、當時對話內容等細節,前後並不相符,其證詞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再對照林坤榮、鄭天德在原審之證述,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鄭天德,林坤榮、鄭天德及羅伯東3人之證詞,均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13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因為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現金18萬元,故僅能認為上訴人有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
惟上訴人僅交付借款533萬元(計算式:515萬+18萬=633萬)。上訴人抗辯於101年2月29日另交付132萬5,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本息業已
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30日還款752萬5,000元,
然就2筆借款應清償之本息共計666萬8,647元(包含100萬元借款及利息7萬2,877元,533萬元借款及利息26萬5,770元),伊已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所交付面額332萬5,000元及420萬元支票,僅係清償101年2月29日之借款本金700萬元及另3個月利息52萬5,000元,並不包含101年1月18日之1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
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㈠㈡)。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0%,101年2月29日借款部分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 蕭琪琳 證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清償752萬5,000元,包含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所清償之款項,是否包含101年1月18日之100萬元借款本息?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清償752萬5,000元時,2筆借款依兩造約定上開利息計算之結果,101年1月18日借款100萬元之利息為10萬9,315元(計算式:1,000,000×30%×133/365=109,315),101年2月29日借款533萬元之6個月利息為78萬8,548元(計算式:5,330,000×30%×180/365=788,548),共計722萬7,863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000,000+利息109,315+借款本金5,330,000+利息788,548=7,227,863)。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所清償之752萬5,000元,除包含101年2月29日之借款本息611萬8,548元(計算式:借款本金5,330,000+利息788,548=本息6,118,548),尚包含101年1月18日之借款本息110萬9,315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000,000+利息109,315=本息1,109,315),亦即被上訴人就2筆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抗辯不包含101年1月18日之100萬元借款本息云云,並不足採。至兩造約定利率為週年30%,雖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部份利息已任意給付,且經上訴人受領,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⒊綜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1年1月18日100萬元
借款本息,業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全部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8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8至19頁),係擔保101年1月18日100萬元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已如上㈡所載,且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收件字號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1年1月18日100萬元
借款本息,業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8日收件字號板莊登字第001040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101年11月16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新臺幣)││度司票字第4219號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陳嘉誼│101年1月17日│100萬元│未載│101年3月1日│└───┴──────┴──────┴───┴─────────────────┘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101年1月18日收件字號板莊登字第
001040號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1│建│7.91│4分之1│├─┼───┼────┼───┼───┼──────┼─┼─────┼──────┤│2│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1-1│建│5.92│4分之1│├─┼───┼────┼───┼───┼──────┼─┼─────┼──────┤│3│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2│建│92.94│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87│新北市新莊區文│加強磚│2樓層:61.00│陽台:7.00│全部││││德段282地號│造4層│合計:68.00││││││--------------│樓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