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元禧 律師被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李立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