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柏嘉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向訴外人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情公司)
於98年12月28日買受JUSTGOGO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
(以下簡稱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兩套,每套售價新台幣
(以下同)62,000元,2套共計124,000元,另有開通費
6,000元,價金總計13萬元,並約定1年後可由星晴公司委
託銷售。惟被告對系爭產品須再行繳交費用予星晴空司有所
疑慮,因而委託原告代為託售,原告則因家住星晴公司附近
,亦無需另行繳交費用,故接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並以原
告於100年5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3萬元、3,000元,
均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分別為TH640026、TH640028之
本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被告請
求原告交付轉賣後價金之請求權,是被告並無據以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
2、詎被告竟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5月16日後,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債權不存在。
3、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13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及原告於100年5月16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3,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01號裁定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美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笙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星晴公司之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
台軟體,期間向被告推銷,並承諾購買後1年內可由其以系
爭商品1套168,000元轉售,被告信以為真購買系爭商品2
套,並給付13萬元之價金。惟事隔1年餘,原告並未履諾,
故經雙方達成由原告以1套65,000元買回系爭商品之協議,
於100年5月16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系爭商品之轉讓申請同
意書,並由原告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1紙,以代價金之支
付;又向被告借款3,000元以辦理轉讓手續之手續費後,簽
發面額3000元之本票1紙,該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亦
由星晴公司改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僅委託其代為
處理云云,顯有不實。
2、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在原告交付當時已由原告填妥完成發票
行為,並非事後由原告填寫變造。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JUSTGOGO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合約書、協議書、轉
讓申請同意書等各一份、系爭本票原本二紙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二紙,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票字第56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
院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洵堪認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
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票據債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
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美笙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
星晴公司系爭商品,期間向被告推銷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
台軟體,並承諾購買後1年內可由其以系爭商品1套
168,000元轉售,被告信以為真購買系爭商品2套,並給付
價金及開通費共13萬元,嗣於100年5月16日被告將系爭商
品轉讓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情,業經
被告提出JUSTGOGO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合約書、協議書
、轉讓申請同意書等各一份、系爭本票原本二紙等在卷可查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將JUSTGOGO戶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轉讓予原告,
係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故系
爭本票應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①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第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價金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嗣後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為:「陳柏嘉先生(原告
)於美荃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期間進行業務銷售行為
,在推銷星晴公司『JUSTGOGO戶連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
,承諾購買者於購買一年內可由業務元陳柏嘉代為以一套新
臺幣拾陸萬捌仟元轉售,一年後發現於事實不符,陳柏嘉先
生也同意承諾,所有向業務員陳柏嘉購買的星晴公司『
JUSTGOGO互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陳柏嘉先生將以
一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全數收回...」,並有被告所提該協
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兩造間僅約定被告應受領原告給付
JUSTGOGO互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並給付價金13萬元
,兩造並同時於100年5月16日簽署轉讓申請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紙,為JUSTGOGO互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軟體之交付及
價金之給付,顯見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
②又原告一共受讓被告陳俊良原有之系爭商品2套,本應支付
之轉讓費為6,000元,由被告貸予原告其中3,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間之轉讓申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兩造間亦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該協議係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賣
系爭商品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因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
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另主張於交付系爭本票二紙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發
票日期係由無製作權人嗣後偽造云云,惟查;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
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填載之真正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債權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
性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除該發票日記載之墨跡顏色與粗細均與系爭本票其
他記載相同外,觀諸發票人地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1」及
「6」與發票日記載之阿拉伯數字「1」及「6」,兩者於
運筆轉折及神態氣運亦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同一時間所
書寫。況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日期之筆跡、墨跡顏色亦
與另案100年度湖簡字第738號,執票人 游景植 所持有之本
票發票日之筆跡、墨跡顏色亦相同,更足證係原告一人所書
寫,是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發票日期係原告本人於發票時所
記載,而非由他人事後記載等節,足堪認定。原告僅空言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嗣後被告擅自填載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系
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係無效之票據,據以主張係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二紙既由原告簽發予被告,而為系爭商
品轉讓予原告之價金給付,且發票日期亦非嗣後偽造,故原
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原因關係,及發
票日期係他人嗣後填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
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