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調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美都
相 對 人 陳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主張其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業已領有多
重障礙之殘障手冊,為進行診療復健多年來一直在新北市淡
水馬偕醫院持續進行每周二次之復健治療,其住居所係台北
市○○○區○○○街○○○巷○○號2樓,雖其妻曾在宜蘭縣○○
鄉○○○路○○號以同居人身分為其收受支付命令,但實際住
居所乃在台北市,本院無管轄權等語,並據提出殘障手冊、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固然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乃係依協
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投資款,所涉及的投資不動產標的位於
宜蘭縣,有該紙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查,本
件係因協議書而涉訟,非以不動產為標的而涉訟,自無該條
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爰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維管轄制度。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