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花
被移送人   林啓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金花、林啓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下午8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78。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而爆發肢
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彭小紅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二人之傷勢照片2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
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
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
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
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細故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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