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抗告人 黃慧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櫻桃 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