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儀
李許阿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許阿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所載「周月韌帶斷裂」更正為「舟月韌帶斷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佩儀、李許阿霜(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就被告2人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許阿霜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靠右變換車道,另被告陳佩儀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彭紀強 發生碰撞,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3分之1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舟月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此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67號民事簡易判決自明(見本院交易卷第33─39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先前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35號
被 告 陳佩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許阿霜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阿霜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臨時停車,而彭紀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快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遂緊急煞停(未與李許阿霜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適陳佩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自彭紀強後方駛至,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彭紀強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彭紀強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3分之1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腕關節扭傷併周月韌帶斷裂、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許阿霜、陳佩儀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紀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許阿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快車道向慢車道停靠,伊停等於快車道並牽入慢車道停車後,進入中華路617號領錢出來,告訴人向伊告知因為伊害他跟被告陳佩儀發生碰撞。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沒有聽到任何碰撞的聲音云云。
2
被告陳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紀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佩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