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