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世淏
相 對 人 謝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送達代收人 蔡表泰 」之記
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