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氏清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清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清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停車後疏未注意告訴人 楊雪兒 騎乘機車將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右足扭傷及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忙老公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阮氏清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清書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與中正街交岔路口附近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楊雪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阮氏清書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右足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雪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阮氏清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告訴人楊雪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

⑦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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