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2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之初猶飾詞卸責,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已於民國98年3月9日償還部分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有匯出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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