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與遠東銀行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分三十期按月清償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之約款,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遠東銀行於上開貸款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對於甲○○之上開貸款及利息債權,已於同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出質、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八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該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不知情之臺南縣麻豆鎮上不詳當鋪。嗣遠東銀行將上開對甲○○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經聯晟公司對甲○○催繳貸款未果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聯晟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聯晟公司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