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政憲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原告原列「吳政憲即茶無此人茶飲專賣店」為被告,惟獨資之「茶無此人茶飲專賣店」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 吳政隆 ,此有「茶無此人茶飲專賣店」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考,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吳政憲即茶無此人茶飲專賣店」為「吳政憲」,附此敘明)於94年1月18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共分36期,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如1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政憲僅繳本息至94年12月19日,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繳納,屢催未償。又被告甲○○、乙○○依約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各1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傳票4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3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郭貞秀法官陳映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