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提供其位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一樓為公眾得出入之騎樓,作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簽注取單之賭博場所,而由賭客以電話告知簽注金額及號碼後,再前往上址索取簽單,而與之對賭,甲○○及乙○○○即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及「臺號」等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號碼中任意簽選,「二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七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金六十八元,「臺號」每注賭金八十五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後,如賭客簽中者,上開賭法依序分別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七十五萬元及九百元至二千七百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數歸甲○○及乙○○○取得,甲○○與乙○○○並以此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財物藉以牟利。丙○○○則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連續以不等賭金向甲○○與乙○○○下注簽賭。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因丙○○○與甲○○及乙○○○間對中獎與否有所爭執,丙○○○遂持其因賭博所得甲○○出具之簽單六張(原本五張,影本一張),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檢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乙○○○及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自白。
㈡扣案為被告丙○○○提出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六合彩簽單六張(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
㈢被告甲○○及乙○○○經營六合彩簽注賭博之場所照片二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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