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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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鉗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巷五八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即侵入上開屬於臺南市志開新村建築物(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拆卸志開新村自治會委員乙○所管領之鋁門窗框一組(值新臺幣二百元)竊取之,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得手後欲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查獲。扣得前揭鐵鎚、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扣押書、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清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甲○○著手竊盜時,所攜帶之鐵鎚、鉗子及美工刀等物,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均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鐵鎚、鉗子及美工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