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其前因後後駕車案,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劣行,再有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暨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肇事,撞擊他人所駕機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