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陸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坪林茶葉博物館為辦理明清瓷器皇室御用茶
器展,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52件(36組)茶壺等參展品向原告
投保藝術品綜合保險,保單號碼為150197FA0073號,保險期間
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詎料97年7月4日11時許,
展覽館內之櫥窗背板倒下,導致參展品編號102「琺瑯彩開光
花鳥茶壺組」及編號202「琺瑯彩黃地錦上添花雲鶴紋茶壺組
」各一只茶杯受損,因系爭藝術品為整組收藏,不宜也不易分
成小單位評價,無法依比例價格計算損失價額,且古瓷破損後
不可能回復原狀,原告、展覽承辦單位及藝術品所有人三方協
商後,將茶壺組分為茶杯、茶盤、茶壺3個單位計算,其中茶
杯部分占整個茶壺組之35%,故以系爭藝術品展覽標示價格60
萬元之35%達成賠款協議,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元予
展覽品收藏者 林成業 ,其中展覽承辦單位自行負擔3萬元,剩
餘18萬元則由原告負擔。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所設計施工
之櫥窗背板有瑕疵致展覽品受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背板倒下造成茶杯破裂不是我們的責任,我們是依
照坪林鄉公所的指示,以強力膠帶黏貼保力龍板,而不以釘入
方式為之,鄉公所於97年7月1日已驗收通過,所以責任應該在
鄉公所,且保力龍質輕應該不會造成茶杯缺角,我揣測可能是
展示者在擺設的時候,為了提高觀測的位置,在展覽板上架設
箱子,他人不小心碰撞導致茶杯滑落,而剛好我們施作的背板
倒下來,但實際上並非背板造成的損害,又2組茶壺組各有4個
茶杯,僅各有1個受損,應該35%再除以4計算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經查:
㈠坪林鄉公所民政課長丁○○到場證稱:「(97年明清茶具瓷
器展是否你指示被告如何施工?)是的。當時我有要求被告
要保持展示櫃完整,不要破壞展示櫃的完整,不可用釘入或
敲打的方式,是因為要保持展示櫃日後作其他展覽時可以繼
續使用,施工的方式我們沒有具體的要求,被告施工中我們
有去查看,看到被告是用強力膠帶黏貼保力龍板的方式施工
,我們就同意,被告施工後我們有到現場查看,因為是小額
採購,我們只是以口頭驗收,以前的展覽被告也有用同樣的
方式施工。...被告施工完成之後,展示者才把茶杯放進
去,把櫥櫃上鎖,第2天茶葉博物館員工及展示者去看擺設
的情形發現背板倒下,茶葉博物館員工通知我們去現場查看
,我們拍照之後,通知原告到場處理。我們早上到現場查看
,看到背板倒下壓到整組的茶具,因為茶具是放在大約60公
分高的木箱上,其中大約有2、3個茶杯從木箱上掉落到櫥櫃
內部,第一次去看202茶壺組其中1個茶杯有缺損,後來當天
下午再去看時,參展者說經仔細檢查102茶壺組也有1個茶杯
有微小的缺損。」(筆錄見本院卷第62-63頁)坪林鄉公係要
求被告不可用釘入或敲打方式施工,並未具體要求施工方式
,被告可自行選擇適當之施工方式妥為施工,然在展示櫃上
鎖之情形下,被告所施工之背板倒下壓到茶具,致2茶壺組
均各1個茶杯杯緣受損,應認被告之施工有瑕疵致茶杯受損
,被告應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
係他人不小心碰撞導致茶杯滑落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
採信。
㈡依坪林茶葉博物館投保原告之藝術品綜合保險單記載:自負
額為損失之10%,惟最少3萬元,適用之基本條款為藝術品保
險單條款(藝術品綜合保險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藝術
品保險單條款第3章理賠事項第4條約定:「保險的無論係成
雙、成對或成組,如僅其中1個組件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
僅按比例賠償該組件部分之損失。」(藝術品保險單條款影
本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參展品編號102「琺瑯彩開光花鳥
茶壺組」及編號202「琺瑯彩黃地錦上添花雲鶴紋茶壺組」
均包含1個茶盤、1個茶壺、4個茶杯,2組均各有1個茶杯杯
緣受損,依約原告應按比例賠償各該只受損茶杯之損失,而
非賠償全部茶杯即各4個茶杯之損失。故依該2組參展品之保
險金額共60萬元之35%(全部茶杯部分)再乘以1/4(受損茶杯
部分)之比例,為52,500元(000000×2×35%×1/4=52500)
,扣除自負額3萬元,則原告應賠償22,500元(00000-00000
=22500)。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依保
險契約原告應賠償22,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2,500元。
綜上所述,依藝術品保險單條款第4條之約定,如僅其中1個組
件毀損時,原告僅按比例賠償該組件部分之損失,本件2茶壺
組均各有1個茶杯杯緣受損,原告應按比例賠償該各該只受損
茶杯之損失,故依該2組參展品之保險金額之35%(全部茶杯部
分)再乘以1/4(受損茶杯部分)之比例,為52,500元,扣除自負
額3萬元,則原告應賠償22,500元。本件依保險契約原告應賠
償22,5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