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己○○(即 高良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11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B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D部
分面積43平方公尺水泥地、E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2層樓房屋、
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鐵皮屋、G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鐵皮屋、
I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水泥地、J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水塔、K部
分面積19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前項
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高良宗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己○○、丁
○○、乙○○、丙○○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台北縣○○鄉
○○段梘腳坑小段地110地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建物,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0元及
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於
98年7月22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拆除台北
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111地號土地上,
面積670平方公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10,441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此係擴張應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原請
求被告拆除坐落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
110地號上之建物,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原本適用簡
易程序,但原告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拆除同段同小段第111地號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其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其訴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由於當事人並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
、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所有,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租賃期間自90年
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A、B、C、D、E、F、G、I、J、K所示,面積67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梘腳坑臨7-1號之二層及地
下一層房屋及鐵皮屋、水塔、雞舍等居住使用,且於租賃期間
屆後,拒絕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170元,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被告使用該土地
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441元(170×
670×5%÷12×22=10441),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上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
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農舍,並不影響耕作目的,惟按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
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該農舍起造
人應為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建物坐落土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所
有,除已違反租賃契約耕作目的,更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造成侵
害,原告請求拆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租賃關係消滅後,被
告逕自向法院所為之提存,並不生提存的效力。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1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
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
地、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水泥地、E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2層
樓房屋、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鐵皮屋、G部分面積117平方公
尺鐵皮屋、I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水泥地、J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水塔、K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1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70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良宗自8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17、110、165-3、184-9、154-13、15
4-8、71-2、154-25、108地號等土地供耕作用,租期自84年1
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第7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
期滿一個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上開租賃期滿後,
高良宗於90年7月3日再與原告續約,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上開租賃期滿前2個月,高良宗即曾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續租之申請,卻遭原告以有違約興建住宅
之嫌而不准續租,高良宗前後與原告接洽近2年時間,嗣原告
表示如欲續租,必須由高良宗就系爭建物先出具自行拆除切結
書,詎料,高良宗出具切結書後,原告卻無視於先前之允諾,
旋即發函要求高良宗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惟原告所稱違約興建之住宅,為83年間就由被繼承人高良宗
起造完成,不是高良宗承租後才另行起造之農舍,且並未出租
或出借他人,亦未變更原農舍使用之性質,自難僅因兼供居住
使用,即遽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告以簽約前即已存在之農
舍主張被告違反租約,不再同意續約,除適用法規確有謬誤外
,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出說明並申請續約,但
原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被告遂於97年10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2,608元,被告既已支付相
當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位於
偏僻林中,並非經濟繁華地區,故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
法定租金亦嫌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111地號土
地為台北縣深坑鄉所有,原告為管理人(第110地號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111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良宗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承租之耕
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第3條),租賃期間自84年1月1日起
至89年12月31日止、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4
條),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期滿1個月
前呈請繼續租用待原告核准(第7條)(台北縣深坑鄉鄉有公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20-21頁)。本件原告
未核准承租人繼續租用土地。
㈢高良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B、C、D、E、F、G、I、
J、K所示,包含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阿柔村梘腳坑臨7-1
號2層房屋、地下層房屋、鐵皮屋、水泥地、水塔、雞舍等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抗辯原告所
稱違約興建之住宅,為高良宗承租前所興建等語,並提出航
照圖為證。經查:自被告所提出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3頁)
,尚難認為如附圖所示建物為高良宗於承租前所興建,且縱
為高良宗於承租前所興建,亦不因此而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稱違約興建之住宅,為簽約前於83年間就
由高良宗起造完成,不是高良宗承租後才另行起造之農舍,
且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亦未變更原農舍使用之性質,自難
僅因兼供居住使用,即遽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等語。農業發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
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
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農舍起造人既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依法定程序申請興建,但高良宗並非該等建物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如附圖所示建物為農舍。本件被告
之被繼承人高良宗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2層建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9頁),為違反租賃契約耕作目的,不能認是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㈢被告抗辯: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出說明並申請續約,但原告卻
一再藉故拖延,被告遂於97年10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2,608元,被告既已支付相當
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良宗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承租之耕地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第3條),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
4條),租用期間屆滿如承租人仍擬繼續租用者應於期滿1個
月前呈請繼續租用待本所核准(第7條)(台北縣深坑鄉鄉有
公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已如前述,高良宗於
96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於96年1月23日函高良宗
:「主旨:台端申請鄉有地租賃契約續約,經查...有違
約興建住宅之嫌。」(被證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
不准續租(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高
良宗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為違反租賃契約耕作目的,且原
告已於96年1月23日函高良宗不准續租,未核准承租人繼續
租用土地,原告與高良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
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時終止。被告雖於97年10月23日向本
院提存96年1月至97年12月租金2,608元(提存書見本院卷第
29-30頁),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亦不因此使被告成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被告抗辯:原告表示如欲續租時,必須由高良宗就系爭建物
先行出具自行拆除切結書後始可為之,詎料高良宗出具如證
物八之切結書後,原告無視先前之允諾,反而通知高良宗要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書狀見本院卷
第128-129頁)。經查:高良宗於97年2月26日出具切結書,
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高良宗所承租貴所之鄉有土地...
承租迄今仍為農作使用,除農事工具、施肥等相關用途之簡
易倉庫使用外,並無違章情事,本人自當依規定使用,如有
違規,願無條件恢復原狀並放棄任何賠償要求,...」(
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觀之,
被告並未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於97年3月13日函
復「應排除恢復耕作目的,如未見改善不再續約」(函影本
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原告未同意高良宗繼續租用土地。
㈤被告聲請 高銘金 作證以證明高良宗與原告接洽續租過程,惟
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關連,並無詢問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良宗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為違反
租賃契約耕作目的,且原告未核准承租人繼續租用土地,原
告與高良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租賃
期間屆滿時終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認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10,441元(170×670×5%÷12×22=10441),及自97年
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
上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
額。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0平方公尺,而自96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7頁、第137頁、公告地價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分別有地下層、2層
建物、鐵皮屋、水泥地、水塔、雞舍等(2層建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9頁),系爭建物必須自有交通工具始能到達,交通不
便,又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尚
非高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3%計算為當。被
告占有原告管理之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段第110
、111地號土地面積計670㎡,自96年1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占
用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面積
670㎡乘以申報總價年息3%,則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10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65元
(170×670×3%÷12×22=6265,元以下4捨5入),及自97
年1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面積670㎡×申報總價年息3%(目前申報地
價為170元/㎡,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17
元。計算式:670㎡×申報地價170元/㎡×3%=3417元)。
㈣至被告辯以如附圖所示原告主張占用土地面積有重覆計算云
云,經查如附圖所示A、B、C、D、E、F、G、I、J、K之位置
均不相同,應無重覆計算面積,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高良宗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為違
反租賃契約耕作目的,且原告未核准高良宗繼續租用土地,原
告與高良宗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12月31日租賃期
間屆滿時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就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3%計算
為當,則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應給付原告
6,26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面積670㎡×申報總價年息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將台北縣○○鄉○○○○○段梘腳坑小
段第110、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
地下層建物、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地下層建物、C部分面積18
平方公尺水泥地、D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水泥地、E部分面積
189平方公尺2層樓房屋、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鐵皮屋、G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鐵皮屋、I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水泥地、J部
分面積15公尺水塔、K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雞舍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給付6,265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前項土地面積670平方公
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