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0元,嗣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
97年9月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之薪資共計50,400元(其中9
月份薪資為42,000元,10月1日至6日之薪資為8,400元),為
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所欠工資。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
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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