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何雅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上偽造之「 陳彥豪 」簽名1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夥同其夫張天保至被害人九龍公司營業處所,由張天保佯裝為「陳彥豪」本人擔任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將承租車輛駛離後即避不見面,惡行重大;㈡再者,被告未曾向被害人九龍公司致歉,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對前開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㈢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四肢健全之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任意偽造他人簽名圖己之便,極為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行為實應予嚴厲非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審酌被告與張天保為順利租借汽車,竟冒簽他人名義為保證人,造成被害人陳彥豪、九龍公司之權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其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九龍公司所受損害,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張天保基於詐欺或侵占該汽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偽簽「陳彥豪」簽名,是其犯罪行為固使被害人九龍公司受有該汽車數日無法另行出租之營業損失及增加尋回汽車之困難,然審酌本案被害人九龍公司於租期屆滿後2日尋回該汽車,所受財產上損失為租金損失3,200元,相較於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明顯失輕之情形,且被害人九龍公司若認其損害未得填補,亦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非得以此即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上偽造之「陳彥豪」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雅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天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張天保為便順利租借汽車,竟冒簽他人名義為保證人,造成陳彥豪、九龍公司之權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為該公司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陳彥豪」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涵與張天保(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係夫妻,渠等與陳彥豪係在網路上結識之網友,詎何雅涵、張天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由何雅涵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張天保佯裝為陳彥豪本人,未經陳彥豪之同意或授權,由張天保在租車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陳彥豪」之姓名,用以表示陳彥豪同意擔任何雅涵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後,持向九龍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及九龍公司。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雅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九龍公司租車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張天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在租車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陳彥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