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65號原告 陳昆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16時40分,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拍照採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2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3月7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明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再次申訴,及106年5月15日再為申訴,均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車輛是因為家長接送區告示牌的內容說明,才在禁止停車時間之外停車,所以為無違規停車的狀況。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地點路面邊緣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停放黃實線上,車輪回正,車身切齊路緣,未顯示汽車燈光,顯見系爭汽車係屬停放於道路而未能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無疑。又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路面標繪有黃實線,清晰可見,該側路旁雖設有家長接送區,起訖兩處皆設有標牌並以箭頭指定範圍及停放條件,惟系爭汽車停放系爭位點係於範圍外之路面繪有黃實線路段,足見系爭汽車確有在劃設黃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違規事證至為明確,此有舉發照片可查。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屬實,至為灼然,經舉發單位員警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此有舉發照片及採證照片可稽,且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0日16時40分停放在系爭地點,係屬在禁停時段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又駕駛人使用道路自應遵守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選擇性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
㈢至原告主張係信賴告示牌的內容說明,於該處停車,故無違
規停車云云,惟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係信賴家長接送區指示牌之內容說明云云,然原告對系爭家長接送區指示牌之指定範圍及停放條件,係有誤會之情,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仍應予以裁罰,不能因原告個人之認知錯誤而主張免責,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自不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3月7日(機關收文日期)申訴資料及附件、106年4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106年5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舉發單位106年3月2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2917號函及附件、106年4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4212號函、106年7月2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7344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光碟)、被告106年4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26517號函、106年5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9540號函、106年6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6126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本件原告是否故意或過失?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
爭地點路面邊緣繪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而在系爭地點之範圍外確實設有家長接送區之告示牌二處(面),各有標示有箭頭(一往右、一往左,亦即在左、右箭頭標示之範圍內)指定家長接送區之範圍及得為停放條件,而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明顯不在上開二處告示牌之範圍內,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因信賴家長接送區指示牌之內容說明而停車云云。原告雖主張因誤解家長接送區指示牌之指定範圍及停放條件之情,惟上開告示牌標示甚屬明確,且其範圍亦有左、右箭頭標示家長接送區之範圍,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駕駛人不致於會有誤解不明之情,況縱令原告有所誤解而非屬故意違規停車於系爭地點屬實,惟依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之誤解認知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均不可取。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另為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