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邱南雄 相對人友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徐時偉 人相對人 徐時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0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