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88年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88年8月6日│90年11月20日│││月間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案號│年度偵字第8405號│年度偵字第8405號│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9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90年度彰簡字第735號││事實審││││││├───┼────────────┼────────────┼────────────┤││判決│90年7月4日│90年7月4日│90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9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90年度彰簡字第735號││判決││││││├───┼────────────┼────────────┼────────────┤││判決確│90年7月28日│90年7月28日│91年1月20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不應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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