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高惠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就下述系爭房屋有爭議涉訟者,雙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路」,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與被告所簽立之下述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先主張被告所交付標的物有重大瑕疵,請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否則亦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締約,為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嗣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追加主張備位請求,以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若經認其不得解約或撤銷,因其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惟依約被告以收取之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此業經被告同意追加在案,其所據基礎事實復同為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所涉之紛爭,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者,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29日經由訴外人臺北夢想家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夢想家公司)所屬經紀人員之 仲介 ,與被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5/100,000、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9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5/100,000,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11樓),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22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之應有部分1/399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分四期給付。原告因宗教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及當時,均曾特別聲明不欲買受曾為「兇宅」之房屋或同棟大廈,而訴外人臺北夢想家公司告知被告業已出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其中就是否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乙欄係勾打「否」,且其曾向被告探聽過系爭房地與同棟大廈確不曾發生過兇殺案,亦即被告有特別擔保系爭房地與房屋所在之同棟大樓並非「兇宅」後,原告始同意買受。詎原告於付清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計4,500,000元後,竟由其他仲介處得知系爭房地所在該棟大樓,於91年7月間曾發生兇殺案件,因原告締約時,將系爭房屋是否發生兇殺或自殺一事列為重要資訊,對原告而言,此事由將使系爭房地而不具價值,被告明知該情事竟隱瞞而與原告簽約,且該重大瑕疵又因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原告為此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被告本應加倍返還原告目前已付款項,原告現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計4,500,000元;否則,被告斯時既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樓有兇殺案發生,亦有以詐欺方式令原告與其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前已交付價金。
(二)再退一步言,若認原告不得主張解約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沒收原告已交付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因金額達總買賣價金之20%,顯失公平,且縱認兩造簽約後,被告依約因須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致無從使用系爭房地,此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900元,租金上限應為19,507.76125元,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96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約0.5個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9,754元,再加上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於遲延給付時,依未支付價金(為18,000,000元)千分之一按日計算違約金後,以每日18,000元計算違約金,自96年11月2日之翌日起算至96年11月10日止共9日之違約金亦僅為162,000元,此均可見被告沒收之違約金占總價20%,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係於訴外人臺北夢想家公司所刊登之電視廣告中,得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商品訊息,於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夢想家公司接觸前,被告即和訴外人臺北夢想家公司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台北夢想家公司為被告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訴外人臺北夢想家公司就訂約事項附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有向委託人即被告為據實告知之義務,在原告查明該棟大樓曾發生兇案後,訴外人臺北夢想家立即無條件退還仲介費500,000元,且積極幫原告發存證信函,顯見原告當初不只僅表示以該戶不得為凶宅為擔保範圍,擔保範圍應擴及所屬大樓。
2、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因兩造對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原告於96年11月10日發函所解除,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之意旨,認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失應不在違約金應斟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之列,被告所謂之「差價損失」,顯係於兩造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並非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舊有損害,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損失之依據,更不能以如原告若如期履行債務,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而為其跌價之標準,是被告主張房屋跌價損失為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不可採。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65.86平方公尺,總價金為22,500,000元,依房屋仲介機構之估價報告,與被告房屋面積相同且為同一社區之房地,目前房地價約為27,800,000元,而同社區主建物面積較小之房地,目前之價金亦約為27,500,000元,均較系爭房地之價金為高,是縱認差價損失屬違約金之損害,惟本件實際上亦不存在房屋價差之情形,被告以房屋價差作為違約金之損害依據,應不足採,另被告所提訴訟之損害亦與其因此所受損害無關。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房屋仲介業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均須給付仲介費予仲介人,一般仲介人又分為開發及銷售人員而瓜分該等仲介費,負責開發之仲介人又分為開發及銷售人員而瓜分該等仲介費,負責開發之仲介為出賣人之代理人,而負責銷售之仲介則為買受人之代理人。本件原告於仲介初期既係先與銷售方之仲介為接洽,訴外人臺北夢想家之仲介人 葉基煌 、 劉雅玲 於交易性質上屬買受人即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如何告知各該仲介人員,並非被告所能得知,而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締約時,原告並未曾特別聲明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亦不得為兇宅,被告所委請到場之代理人更未曾就此特別擔保,彼此甚至未曾談論系爭房地與同棟大廈是否曾發生「兇殺案」之情事,均可見兩造對此確無特別約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項「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乙欄勾打「否」之情形所指涉者,依房地產買賣仲介之交易習慣上,僅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而言,應不得謂尚擴及包括系爭房屋所在同棟大廈之其他房屋究竟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等,且以系爭房地所在之「世界山莊」社區住戶高達399戶,縱使系爭房地所在同棟大廈之其他房屋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者,此情對於系爭房地依通常交易觀念所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顯然並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縱有減少,亦屬無關重要者,不仍得視為瑕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何價值上減少之情形,被告自無須就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更難謂原告得據以解契約。
(二)被告為長期居住在宜蘭縣之人,係於95年7月5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在此之前及取得系爭房地後之1年多時間,從來不知系爭房屋所載同棟大廈曾於91年7月間有發生所謂兇殺案件,故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6年9月10日,被告由代理人 杜藍宜 簽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項「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乙欄,亦係勾打「否」,被告並無明知該情事竟予隱瞞而與原告簽約之情事,且兩造素未謀面,均係經由訴外人臺北夢享家公司仲介後始見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原告於簽約前曾向被告或代理人探聽過之情事,且如前述,締約當日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之代理人杜藍宜特別聲明,而被告或其代理人杜藍宜或其他仲介亦均未曾予以特別擔保,甚至未曾談論系爭房地與同棟大廈是否曾發生「兇殺案」之情事,自無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另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無重大瑕疵,亦無因無法補正而屬給付不能之情事,自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所定之違約情形,本件係因原告違約逕以存證信函解約,被告於無奈之下始限期命原告依約履行,嗣後並解約而沒收原告已付價款,此均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未果,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據,而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無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均得予以酌減,而違約金既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務效力之強制罰,與租金之性質不同,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其給付遲延而按日依未支付價金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為由,泛指本件違約金過高,實無足採,且原告所計算內容不包括房屋之現值,亦與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另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僅係原告因給付遲延而按日依未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之違約金之情形,尚不包括本件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全部損害,原告亦不得據此謂本件違約金係過高。
(四)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被告單就原告給付遲延之情形即受有至少540,0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未支付價款18,000,000元×0.1%×30=540,000元),而因原告之解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所計算期間應自原告於96年11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以給付之價金時即96年12月3日之日止,計算其給付之遲延損害。又若原告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可得享有總價款22,500,000元之用益價值或交易價值,依法定利率及現行各審及辦案期限略估本件訴訟,所需三審之期間合計約需費時4年4個月,因此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所受之可能損害額至少應有4,837,500元(計算式:22,500,000元×5%×4.3=4,837,500元),綜合前述總共超過5,300,000元之損失,本件違約金4,500,000元,僅達總額20%,應屬相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曾經訴外人臺北夢想家之仲介,於96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5/100,000、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9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5/100,000,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7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11樓),臺北市○○區○○段○○段第622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之應有部分1/399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2,500,000元,分4期給付,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2期價款計4,500,000元,另2期價款則迄未支付。
(二)系爭房屋該戶並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事件,但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之出入處附近及該社區其他棟大樓,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事件。
(三)原告曾於96年11月9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說明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曾有兇殺案發生,謂此情屬於重大瑕疵,且被告有惡意隱瞞之詐欺行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為函覆原告所寄送之前項存證信函,曾於96年11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須於文到10日內依約履行,,再於96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解約,並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電子報,被告所提出律師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所指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一事,被告於締約前是否曾特別擔保無此情存在?此是否屬於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原告據此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有無故意隱瞞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之情形?被告就此是否係施用詐術而令原告與其締約?原告得否據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三)若認原告所指情由並不得解約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已付價金4,500,000元作為被告拒絕履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得否請求予以酌減?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於締約前,尚難認有向原告擔保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不曾發生兇殺案,自亦難認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一事屬於重大瑕疵,原告據之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達得解約之程度者,係以被告於締約前曾經擔保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未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情事為據,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證人即訴外人臺北夢想家之仲介人員葉基煌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當初係原告主動指定系爭房地要求帶看,其交付不動產狀況說明書與原告時,原告就所載內容並無特別之表示,亦僅曾簽約當日向其確認該戶並非兇宅,並未針對該戶所在大樓或整個社區有無兇宅等為詢問,是在簽約後且原告已交付第二期款後,才告知有自其他仲介處聽聞該棟大樓有問題,經其上網搜尋有覓得該社區曾發生3、4件兇殺案之報導,其告知原告後,原告才表示希望與被告解約等語,證人即斯時另一仲介人員劉雅玲亦證稱:於簽約前帶領原告看屋時,及與被告簽約當日,原告僅曾詢問其系爭房屋該戶次否為兇宅,並未曾進一步要求擔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均非兇宅,而在簽約前其曾發現該社區另一棟大樓有發生菲傭自殺事件,將此情告知原告時,原告僅就是否為系爭房屋該戶及所在該棟大樓一事作確認,彼此並無進一步之討論內容,且簽約前其有請負責與被告接洽之同公司仲介人員,依據不動產狀況說明書記載之事項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兇宅一事僅係針對系爭房屋該戶而言,交易過程中亦未曾聽見原告向任何人表示須擔保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均非兇宅等語,由前述2位證人均一致證述原告在帶看、交付不動產狀況說明書、簽約當日等交易過程中,除有詢問系爭房屋該戶是否為兇宅外,並未曾特別要求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亦須無兇殺或自殺事件存在,其始願意買受,自亦難謂被告有何尚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所大樓亦無兇殺或自殺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就此事項向其特別擔保,已非有據;再者,依簽約前由被告填載交付之不動產狀況說明書之內容,亦僅就系爭房屋該戶是否為兇宅一事,令被告為說明,並無要求被告尚須一併說明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社區是否為兇宅之情況,有該不動產狀況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若如原告所稱斯時有特別要求被告擔保此事,應無未將此情列入要求被告具體說明之理,此均可見原告所稱被告有特別就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並非兇宅之事項為擔保者,應非屬實,則以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情況,僅就出賣之該戶房屋是否為兇宅一事出賣人說明,此由前述不動產狀況說明書就買賣標的物是否為兇宅之範圍,僅列出出賣人須說明該戶房屋之狀況亦可明,縱使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曾經發生兇殺事件,依兩造之約定內容及通常交易觀念,均難認此已使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具有價值或效用不具備之瑕疵,原告自不得據此謂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解約,其前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二)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隱瞞原告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案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對原告詐欺之行為,原告自不得撤銷前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詐欺行為者,亦係以被告有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曾發生兇殺事件為據,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對此事知情,而原告所指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係於95年間始購入系爭房地,有電子報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尚難認被告確有明知此情卻未告知原告者,且如前述,此情難認係被告依約所應擔保之事項,亦難認兩造就此事項有特約被告須復告知義務之情況,被告縱知悉卻未告知,亦難認有何係故意隱匿而以詐術令原告與其簽約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締約,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者,洵非有理。
(三)被告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款,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但其以已取得之價金4,500,000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0元,方屬公允,其餘之2,500,000元部分,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依聲請或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後段有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經乙方(即被告)通知限期履約,於其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而原告於給付第1、2期價款後,經被告催告卻迄未依約繳納其餘價金,既有被告所提出律師函文影本2份在卷為憑,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明確表示不願繼續履約之意,在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被告以原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對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此解除,且依前述約款內容,被告並得以原告前已交付之4,500,000元價款作為違約金,由該約款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堪認被告依該約款得沒收者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進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一節,以其等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多寡,端視原告違約前已交付價金數額而定,所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未顧及被告將因違約所受具體損害之程度,本院認此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數額多寡自應斟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規定說明之事項為判斷,而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尚未辦理交屋,但被告為後續履約事宜,對系爭房地之使用仍受有相當限制,而以被告原本得預期之履約利益為對於得收受其餘價金18,000,000元(22,500,000-4,500,000=18,000,000)供使用之利益,以原告交付第2期款之翌日即96年11月3日迄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發函解約而不再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餘價金前,計約28日期間,若以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損失約為51,781元(18,000,000×5%×21/365=51,781),且雖然被告如前述已經合法解約,惟因原告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期間,被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或處分仍將因而受相當限制,後續為處理系爭房地是否再行轉賣事宜,被告復須支出相當勞費,而原告違約之情節,又係出於個人因素考量而與被告無涉,但不為給付時間,距離簽約時間僅近半月餘,且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等履行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4,500,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始屬相當。是以,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2,000,000元,超過之2,500,00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復主張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以原告遲至97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返還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部分,被告應自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始對原告負返還款項之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僅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始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92條等規定,主張解約或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雖無理由,但其以備位之訴,於請求酌減違約金後,並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0,000元,暨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