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玉玲
陳麗智
被 告 陳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7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100年4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13,417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約定於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100
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113,913元,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17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
3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前有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債務協商,協商後伊都有按時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
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
單查詢、聯邦銀行代償專案申請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一致
性債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償還、利率3.88%,於100年6月28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債務人即被告實
際還款日期為100年6月10日,債權狀態為正常,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顯被告仍有依債務協商之條件還
款,並無遲延,則原告現於被告未毀諾之情形提起本訴,以
所有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被告應全部清償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