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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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山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倚源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丁友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5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山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義
務,而被告自民國93年2月起至98年12月止及100年2月均
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年1月27日高市
小區民字第1000001727號函、管理費積欠總額計算方式、山
明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未曾繳交上開
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是可認被告確有欠繳前揭費用之情事。
被告雖辯以:系爭社區至今尚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住戶生
命安全受到威脅,地下室停車場至99年11月才開放使用,又
98年前系爭社區空戶過多,有流浪漢進住,曾發生偷竊、強
暴少女等刑事案件,原告管理顯有缺失,故並無繳納500元
管理費之價值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
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約定
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
應受其約束。而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
付公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
之管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
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
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
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
理費,已如前述,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原告求
命被告如數償付,已屬有據,被告雖以管理委員會上開未盡
管理維護義務各情為由,抗辯其無繳納之必要云云,然性質
上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債務,與原告所負有修繕、管理
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之職務二者間,並未具有何報償關係
存在,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兩者不具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對系爭社區之管理有缺
失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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